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書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王書逸於預納費用後,由本院付與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243號案件之本院卷及偵查卷宗影本(經遮隱第三人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王書逸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書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2243號受理。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本院卷及偵查卷宗影本,核屬訴訟之正當需求,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為兼顧相關訴訟關係人之資訊隱私及卷證之合法正當使用,所交付之卷證影本,應先遮隱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且聲請人取得卷宗影本後,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