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冠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冠賢犯附表編號1、3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檢察官其他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2該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第1項定有明文,分析該點立法理由略以: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同,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舉例言之,被告多次犯施用毒品罪者,考量其所犯係屬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冠賢因犯附表編號1、3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3該2罪,係於編號1之該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3數罪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且本院為附表編號1、3 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3 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㈢、本院傳真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其願於日後繳納罰金,暫不希望定應執行刑。有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
㈣、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附表編號1、3 所犯各罪時間、空間尚稱密接,各罪間之關聯性及獨立性均偏低,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3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冠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聲請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檢察官自不得違反受刑人之意願,或未得其同意,遽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參照)。
㈡、查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 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明確勾選表示: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即附表編號2該罪),受刑人另表示可(易科)罰金部分,到時交罰金,先不要定刑,有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可見,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該罪,應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該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似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有間,該部分應駁回聲請。
㈢、至於附表編號1、3各罪所處之刑,因均得易科罰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合併定刑,與受刑人意願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