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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鄧渭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渭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渭東因本院112年度聲羈更二字第22號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在案,因被告本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並由聲請人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而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542號、112年度偵字第53135號、113年度偵字第201號、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5年3月3日以115年度上職議字第210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並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且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0萬元及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