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志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1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志峰已收到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而該份判決書理由欄三、㈠中提到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不予沒收,故依法聲請領回不予沒收之iPhone 7及現金新臺幣2,904元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送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本院繫屬,則關於該案扣押物之處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