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文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488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1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既應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法規保護法益明顯不同,罪質各自亦有異(包含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 、危害公共安全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以原判決諭知刑期相加並不致有重複或過度評價疑慮,兼衡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之財產及公共安全侵害之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件:受刑人林文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