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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吳子龍具 保 人 蔡宛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吳子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裁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據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此部分先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傳喚受刑

人到案執行,一併傳喚具保人要求其偕同受刑人到庭,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復拘提未果等節,固有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然受刑人嗣於民國115年5月18日入監執行之事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雖曾逃匿,然既已入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