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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5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盧雋斌被 告 盧冠通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雋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冠通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盧雋斌(下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釋放,被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00元,由聲請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本院嗣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嗣以115年度執字第2237號執行案件執行,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且已在監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