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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5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天佑 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丘美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99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丘美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天佑為本案被害人,爰依法請求發還扣案之贓款新臺幣19萬2,000元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件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於民國115年6月3日確定,並於同年月5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該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裁定駁回後,聲請人自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發還,如檢察官為處分後,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