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嘉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呂嘉宏於預納費用後,由本院付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19號案件之法院卷宗影本(經遮隱第三人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及附表所示光碟內檔案。呂嘉宏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呂嘉宏因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已聲明上訴並聲請付與本案本院卷宗影本及卷附光碟內之證物檔案,核屬訴訟之正當需求,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為兼顧相關訴訟關係人之資訊隱私及卷證之合法正當使用,所交付之卷證影本,應先遮隱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且聲請人取得卷宗影本及檔案後,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物品所在 1 告證2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253號卷末證物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