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蔡華宸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114年度提字第5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本案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等語。
二、按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提審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於「審判中」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再者,前述規定雖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即「判決確定後」得以提起再審為理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但再審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即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判決」,「確定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亦明。基此,提審法對於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並無特別規範,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處理之。又提審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提審裁定確定後,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提起再審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蔡華宸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非法逮捕聲請人,而聲請提審乙事,經本院以114年度提字第59號裁定聲請駁回,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10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準此,聲請人本案提審案件既已確定,即非「審判中」之案件,與上開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規定必須在「審判中」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並未表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目的為何,然縱使要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因為確定裁定並非提起再審之客體,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仍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處理。綜上,本案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