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詣涵具 保 人 陳浚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浚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浚瑋前因受刑人曾詣涵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以現金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且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受刑人於受上述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按判決書上之地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亦無在監或在押,且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檢察官之拘票及分局之報告書影本、受刑人和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和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檢察官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