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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琬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琬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琬評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更正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為「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686、1687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餘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同一判決宣告數罪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未定應執行刑;於後者情形,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含最後審理量刑事實【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諭知實體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諭知程序判決(如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亦不及於法律審之第三審法院,並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倘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法院當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所侵害個人法益之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苟法院酌定之應執行刑,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而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瑕疵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編號4),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l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定程式,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間,兩兩犯罪類型均

不盡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有限,不宜過度恤減,而應酌定較具警惕與懲儆效果之應執行刑。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應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性、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狀。本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恤刑政策之意旨,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既無宣告多數罰金

之情,該罰金部分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併予執行;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既與其餘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自無庸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㈣本院前已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關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上開文書送達期間內,並無在監獄、看守所、勒戒或戒治處所,復未遷移戶籍,而已合法送達;惟迄今已逾送達後5日,仍未見其具狀回覆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5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所附受刑人黃琬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