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宥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宥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定其刑期、金額,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受刑人所犯罪數為基礎,如一罪受有二主刑宣告(例如:徒刑併科罰金之情形),當不能將該罪判決主文予以割裂而就同一罪之徒刑與罰金刑分別與不同罪名所處之刑定其執行刑(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不得易科)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其所犯如附表(得易科)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不得易科)編號3與附表(得易科)編號1為同一罪受有二主刑宣告】。聲請人既聲請如附表(不得易科)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與如附表(不得易科)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同時聲請將如附表(得易科)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如附表(得易科)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顯係將如附表(不得易科)編號3即如附表(得易科)編號1所示之罪刑予以割裂,而就同一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分別與不同罪名所處之刑定其執行刑,是依照前述說明,倘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表(不得易科)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與如附表(不得易科)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合併定刑,自不得再就同一罪刑所處有期徒刑與罰金刑割裂,而同時就如附表(得易科)編號1所示之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本院與如附表(得易科)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準此,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