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羿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0號),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羿竹(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未經本案判決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聲請返還前開未經宣告沒收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判決雖已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宣判,然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聲請人上訴狀在卷可參,本案判決既未確定,聲請意旨所指扣押物,雖不在本案判決諭知沒收之列,惟全案既尚未判決確定,前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而有將該扣案物予以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Galaxy 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Narzo 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VIVO 黃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4 realme 藍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