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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聖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聖惟(下稱被告)所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檢察官亦未認定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准予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於民國115年2月3日2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園航路與興園九街口,為警逮捕而經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被告所有之本案車輛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15年度偵字第8613號卷第117至123頁、本院聲字卷第13頁)。嗣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001、861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檢閱前開相關卷證查明屬實,堪以認定。查本案尚未確定,聲請意旨所稱本案車輛,雖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未列為證據,惟本案既尚未確定,如經上訴,於上訴審程序恐有繼續調查證物之必要。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因認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是被告聲請發還本案車輛,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