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4號聲 請 人 陳冠安被 告 陳冠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搶奪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9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冠安前因被告陳冠儒犯搶奪案件,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代為繳納新臺幣(下同)ㄧ萬元之保證金。因被告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入監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7月24日,指定之保證金額ㄧ萬元,由聲請人繳納同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96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於114年11月4日確定,又被告於115年1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115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完畢,聲請人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且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即應予發還,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