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青鑫具 保 人 林祐增律師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劉青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祐增律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祐增律師因受刑人即被告劉青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執行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又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
在苗栗縣○○鎮○○00號之住所,命受刑人應於11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依法拘提無著,未能執行等情,有拘提報告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於115年1月15日依法發布通緝,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另聲請人亦已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㈢再受刑人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足認其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