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崇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崇評於本案被扣押之手機、保釋金,因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而,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經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即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扣押物之發還事宜,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