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乃文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90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乃文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彰化縣○○鎮○○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乃文先前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為租屋處,然因房東欲終止租約,並已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故被告現已遷回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戶籍地與父母共同居住,爰聲請准予將被告之限制住居處所更改為「彰化縣○○鎮○○路000號」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處所後,日後若因工作、生活、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命其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原因及必要性,且提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對於限制住居以防止聲請人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亦不影響被告日後訴訟文書之送達,是被告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