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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瑞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瑞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瑞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8月20日)前所為,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115年5月19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