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柏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0號、115年度執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柏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柏絨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另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詢問受刑人莊柏絨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已依上開裁定意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莊柏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3月21日 114年3月22日1時51分前不詳時間至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4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4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 114年度壢簡字第1811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7日 114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1月18日 114年12月12日 備 註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