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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鎬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鎬忠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鎬忠因強盜、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合併定刑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月12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分別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

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可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而觀諸被告之聲請書,其係就112年度執助字第1803號、113年度執字第192號、113年度執字第2222號案件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其中112年度執助字第1803號即屬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113年度執字第2222號則屬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是受刑人並未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一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楊鎬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