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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華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華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華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而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仍非該條「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倘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末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編號3),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定程式,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極高,宜予較大幅度之恤減,而應酌定較為寬恤之應執行刑。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恤刑政策等意旨,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5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所附受刑人梁華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