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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申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申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申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據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定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

限內並未函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5年1月15日桃院雲刑育115聲171字第1150002223號函及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毒品罪及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保護法益均有所不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

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