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7號115年度重訴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彥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苡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重訴字第1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彥碩因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聲請意旨誤載為9年,予以更正),且於偵審自白、供出上游,絕無欺瞞等情事,其家中尚有50餘歲且有心導管手術之母親,其得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每週向法院指定處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
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主觀犯意,然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及不甘受處罰之人性考量,被告逃亡動機強烈,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事證、起訴書記載,本案尚有共犯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在案,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按: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9日諭知解除)。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及罪名,並經本院
於115年4月29日以11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尚未確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本非低,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復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以及維護社會秩序等情,本院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尚存,而被告雖稱:其得提出20萬元具保,並定期至本院指定處所報到等語,然本院認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