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哲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哲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哲弘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4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7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11月12日)前為之,且附表編號1至7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聲請人就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合法。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保護法益及罪質相同,以及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2月,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有期徒刑8月,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4年2月;又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受刑人,請其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勾選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楊哲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