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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偉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有不得易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07號-114年度執字第13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偉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偉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附表載為桃園地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該部分尚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刑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茲依受刑人請求就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查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本件定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53條規定相合,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與罪質均頗為相近,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受刑人以書狀就檢察官本件定刑之聲請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兼衡受刑人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