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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承柏具 保 人 謝秀英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秀英因受刑人黃承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被告雖曾逃匿,但若於法院裁定前業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111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繳納現金後,受刑人業已釋放,該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移送桃園地檢署執行,嗣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於115年1月14日上午10時40分到案執行,經警拘提無著,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具保人復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警員執行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已於本院裁定前之115年5月11日緝獲歸案,現已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及全國前案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佐,則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即緝獲歸案,非屬「逃匿中」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