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志勗具 保 人 簡衣柔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具保人簡衣柔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各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

指定出具保證金50,000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1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居所合法傳喚,

請受刑人於115年2月11日到案接受執行,另一併函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或帶同受刑人前往接受執行,嗣受刑人於115年2月10日到案聲請延緩執行,經聲請人表示不同意,並當面使受刑人簽收執行傳票,請受刑人於115年2月13日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且拘提未著。聲請人雖另有於115年3月3日函請具保人通知受刑人於115年3月19日報到入監,然遍尋聲請人檢附卷宗,均查無上開函文送達回證,復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提出上開函文送達回證等資料到院,聲請人僅再檢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332號全案卷宗到院,惟該全案卷宗內亦未見上開函文之送達回證,則聲請人是否確有如實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即有疑義。綜上,難認聲請人於本案已有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自無可能於指定期日內督促或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逕予沒入保證金,是本案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