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仁傑具 保 人 林暄甯(原名林育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暄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暄甯因受刑人莊仁傑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現金3萬元保證金後,受刑人已獲釋放。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9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判刑,應執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後本案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復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經通緝在案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綜上各情,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