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EFA NURUL LAILIYAH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5年度簡字第32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雖然我沒有固定住所,但我在南崁有一間租屋,但我不知道詳細地址,希望可以讓我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個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準此,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EFA NURUL LAILIYAH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罪嫌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之居所,並已逾期居留,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為使後續刑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5年4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在南崁有一間租屋為由聲請具保,惟被告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釋明上情,本院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無合法居留我國之事由,與我國亦無任何親誼聯繫關係,且其所涉洗錢罪,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13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故認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該原因仍存在;又本案已於115年5月12日確定,後續仍有刑罰執行需進行,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案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