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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興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95號、115年度執字第3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興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興健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王興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5年2月3日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另參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刑曾為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曾為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重,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已記取教訓,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