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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逸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逸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逸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逸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復衡以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是否執行完畢,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僅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否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李逸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