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彭苡喬(原名:彭英華)受 刑 人 謝禮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114年度執字第13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苡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禮文犯詐欺案件,經具保人彭苡喬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業經通緝在案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