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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 即受 刑 人 劉家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A02(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經其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且經其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居所傳喚、拘提而皆未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在監、在押,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