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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裕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裕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裕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25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

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490號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茲聲請人再就該等案件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所拘束。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定刑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法規保護法益不完全相同,罪質亦有異,兼衡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件:受刑人孫裕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