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鈺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鈺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黃鈺娟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提出聲請。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1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件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7月,總和為有期徒刑10月,是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範圍應在7月至10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低,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節,就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應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案僅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極其有限,為免耗費有限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件:受刑人黃鈺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 日期 114年8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3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3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870號 115年度簡字第57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2月15日 115年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870號 115年度簡字第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2月3日 115年3月18日 得否易科罰金/服社會勞動 否/否 是/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0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48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