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鼎雄指定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16、44153、44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鼎雄(下稱被告)全口只剩4顆牙齒,經醫師建議製作全口假牙,但被告須工作賺錢才能負擔,故希望交保出所工作,亦希望可以賺錢繳回犯罪所得,另外也要出所探聽上游所在,以利查獲上游而獲減刑,家中也有母親及岳母年邁須照料,被告願提出15萬元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繫屬審理中,並經該院裁定羈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節錄)、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是本院無從裁定被告是否適宜具保停止羈押。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