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09號被 告 饒文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在羈押期間已反省所做的一切,被告有憂鬱症、躁鬱症,有監所自殺紀錄,也有省立醫院多次住院紀錄,醫生也判定被告有精神疾病、妄想症,被告沒有縱火犯意,被告的精神狀態時好時壞,每天都有吃藥控制病情,。每當媽媽和女兒來會客或寫信來,被告的情緒久久不能平靜,由於有自殺的想法,導致身體無法負荷,飯也吃不太下,常頭痛、血壓高、嘔吐,晚上需服用安眠藥才能入睡。被告對不起社會及家人,被告想回去看看家人,希望能給被告最後與家人相處的機會等語。希望能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或限制住居,每週均會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第2次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經審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4年11月10日起羈押3月,嗣於115年2月10日、同年4月10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1.被告經本院通知於113年10月14日行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嗣經拘提無著,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裁定沒入被告於偵查時繳交之保證金確定後,由本院通緝被告,於114年2月7日經通緝到案,被告當庭稱傳票應寄到「桃園市○○區○○路00號」,並強調「我真的住那邊」等語,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於114年2月20日上午9時30分至本院行準備程序,然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僅以電話告知因母親重感冒在醫院需要被告照顧而無法到庭等語,經本院以電話告知被告應提出母親之就診紀錄,被告答以「我媽媽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我會盡快提供就診紀錄給法院」等語。嗣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覆以查無被告母親之就醫紀錄或病歷資料。然本院仍再次信任被告,通知被告應於114年4月17日上午11時至本院行準備程序,並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及被告指明之「桃園市○○區○○路00號」地址,然被告於114年4月17日仍未遵期到庭,經本院再次囑警拘提而拘提無著,並再次發布通緝後,被告始於114年11月10日經通緝到案並由本院當庭諭知羈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各次庭期報到單、員警之職務報告、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本有多次得自行到庭之機會,且所述陪同母親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醫乙事,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亦與本院函詢之結果不符,應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且已無其他手段得以替代羈押。
2.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至被告家庭等,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四、本院綜合上情,為免被告再次規避到庭義務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本案涉及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等情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且其上述逃亡之風險,因審酌被告多次經通緝到案之情形後,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予以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又固稱有精神疾病、妄想症,並有自殺之情形,然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復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