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仁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仁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含最後審理科刑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諭知實體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諭知程序判決(如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亦不及於法律審之第三審法院,且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倘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編號7),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固然合於法定程式;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1日,並非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111年3月3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而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併合處罰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附表編號1至6備註欄所載「編號1至6曾經桃園地院112聲21
74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因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以該裁定之附表為觀,似未涵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而有誤載之虞;如檢察官日後將再次為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宜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5年度執聲字第1327號)所附受刑人江仁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