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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正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正華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正華因犯偽造文書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另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1、2、4):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年1

1月13日凌晨4時15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12年11月13日凌晨4時36分許起至同年月15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搜索前之某時」、編號1、2之「備註」欄應補充「已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受刑人謝正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最早確定之編號1所示2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16日,而編號2、4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2之3罪所受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再者,附表編號1、2之應執行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2年9月

間,涉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於同年12月、113年2月間,涉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非久、犯罪手段不同、侵害不同法益,及施用毒品具成癮性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衡以附表編號1、2之罪所受宣告刑,經定應執行刑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拘束,而該等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本件僅就附表編號1、2、4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業如前述,案情尚屬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聲請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3):㈠又按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7月16日」,核係

如附表所示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惟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犯罪日期則為「113年10月1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0月18日,應予更正),並非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首先確定之日前所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定得定應執行刑情形不符,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謝正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