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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正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正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正士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中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1部分,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291號等」),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其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