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建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宏前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5號案件中,經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台,已無留存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罪刑,有此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前開案件遭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雖未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惟審酌迄本件裁定前,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5號案件猶未確定,前揭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等情,尚難率認前揭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故為確保日後上開案件之審理、執行所需,本院認應繼續扣押前揭扣案物,無從於此階段即逕予裁定發還。從而,被告聲請發還前揭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