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115年度聲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曉瑩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22號、114年度偵字第42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曉瑩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曉瑩雖非臺灣人民,惟被告之母親已有在臺灣為被告找到居所,並無居無定所之問題,且被告與母親羈絆甚深,在臺灣亦無資力逃亡,故若能以適當之具保金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或是配戴電子監控設備,即足以防止被告逃亡,應無羈押之必要性,希望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開庭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被告復為香港地區人民,有可能於出境後即滯留海外不回,客觀上存在規避重刑之動機,此不因辯護人所稱被告母親有於我國境內為被告找到暫時居所而有所不同,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認以被告所犯重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另本案業已於11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