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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明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明昇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明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聲請與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前兩罪之罪質相似,與第三罪之罪質則有所不同,又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僅差距1天或同天發生,時間相近,足認上開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性屬中度偏高,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向本院表示從輕定刑等語,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培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