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保人 余卓翰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卓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卓翰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繳納後釋放受刑人。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49號判決撤銷改判1年5月、1年3月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又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4年12月16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且該傳票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經高雄地檢署派警前往拘提未果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5年1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7411100號函暨其附件等件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於114年1月1日出境後至今未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15年3月26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傳喚受刑人於115年5月5日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遵其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桃園地檢署公告等件附卷可查,顯見受刑人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