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詩涵被 告 吳韶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詩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詩涵因被告吳韶恩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為5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惟傳喚被告無著,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檢察官即命警依址前往拘提被告未獲等情,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傳票暨送達證書影本、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13711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為憑,又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