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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劉堯婷受 刑 人 蘇映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堯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6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堯婷因受刑人即被告蘇映隆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飭回,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依本院指定保證金6千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而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115年度執字第833號),此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拘無著,且其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亦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已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上午9時50分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業於115年1月23日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惟受刑人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