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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劉堯婷受 刑 人 蘇映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所為之115年度聲字第1854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年籍戶籍資料欄受刑人居所原記載「桃園市中壢區」,應更正為「桃園市八德區」。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蘇映隆之居所為「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此有檢察官聲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且本件檢察官已將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陳報之「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地址,受刑人未於執行期日到案接受執行,並經檢察官囑警前往該址拘提受刑人未果,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執行報告書存卷可查,可認檢察官已依法對受刑人之正確居所送達執行通知,故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年籍戶籍資料欄受刑人居所記載為「桃園市中壢區」,顯屬誤載,且本件裁定亦已依法送達受刑人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之居所,是原裁定誤載為「中壢區」之情形於本件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保證金之情節及本旨並無影響,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