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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欣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欣雅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欣雅因犯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5月30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4)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迄今未獲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公共危險及毒品案件,且其犯罪時間係113年5-8月間。本院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包括本院業以115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刑9月),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許欣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7-13